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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商品数据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和总行有关办法规定,安排储备肉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章 承储储备肉

  第八条 承储储备肉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包括承储企业和活畜储备基地、场(以下简称储备基地)。
  第九条 企业承储储备肉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规范的储存冷库和一定规模的活畜储备基地;
  (三)具有组织、管理储备基地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制度。
  第十条 企业申请承储储备肉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承储储备肉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动物防疫合格证;
  (三)注册资金和参股证明复印件;
  (四)储存冷库、活畜养殖规模和存栏结构;
  (五)活畜养殖场区布局平面图;
  (六)兽医防疫管理规定和饲养管理规定等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制度;
  (七)储备基地10分钟以内的视频材料。内容包括企业及储备基地的全貌、畜舍(妊娠舍、产房、种畜舍、保育舍、育肥舍)内景和外景、进出通道及消毒设施、兽医室、药房、种畜隔离区、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八)其他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承储储备肉,申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应当审查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并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在储备任务紧急,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企业规模(基础母畜数量、活畜常年存栏量和育肥畜数量);
  (二)生产和消毒设施;
  (三)兽医室、药房和病畜隔离室;
  (四)死畜处理设施、粪便处理设施;
  (五)其他必要的卫生、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符合承储企业条件的,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承储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三章 储备肉管理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承储储备肉的具体数量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并签订承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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