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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商品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救灾应急商业代储商品管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商品数据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商品保质期要求,做好储备商品日常养护工作,并依照“先进先出”原则,对储备商品进行更新轮换。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商品单独建账,及时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业务信息、财务报表和质量报告;并按季度填报《储备商品费用开支清算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因进货质量不合格、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定期轮换等原因,造成储备商品损失的,应当按照承储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储备商品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费用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储备商品,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给予储备费用补贴。
  补贴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储备商品所需合理费用确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质量监督和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储备商品监督检查合格书》,拨付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储备商品费用补贴一般应当在每年7月30日前拨付40%,次年1月30日前拨付剩余 60%。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储备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储备肉的管理,确保储备肉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储存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肉,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储备的,为应对因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其他突发事件引发市场异常波动,而进行市场调控的活畜(包括活猪、活牛、活羊)。及肉类产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承储储备肉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储备肉的规划、补贴资金申请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储备肉储备费用补贴资金审核拨付,监督检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肉公证检验和质量安全监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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