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务制度健全,具有A级以上银行资信证明;
(三)企业管理制度完善,经营业绩良好,有稳定的销售网络;
(四)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记录。
第十一条 申请承储储备商品,由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应当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真实,并进行现场检查。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在储备任务紧急,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承储储备商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储储备商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参股证明复印件;
(四)银行资信证明复印件;
(五)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六)库区、场区布局平面图;
(七)落实储备商品品种、数量、质量要求,承担储备商品安全责任,接受自治区商务、财政等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承诺书。
第十三条 申请企业符合承储企业条件的,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承储决定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备储备商品应当与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签订承储合同。
承储合同中应当约定承储企业承担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章 储备商品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依据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对自治区储备商品的品种、数量和布局,每2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动用储备商品应当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通知承储企业执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对储备商品的质量安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储备商品监督检查合格书》;对不符合要求的,由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承储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购进储备商品时,应当向供货方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
第十九条 储备商品实行“专库储存、专人管理”。储备商品专库外应当悬挂“自治区储备商品定点库”标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