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节能分析评价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分析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分析文件对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分析方法是否科学,分析结论是否正确;
(五)节能分析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
(六)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七)项目节能评估结论。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分析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分析报告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登记表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
对节能分析文件委托评估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部门应及时将节能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抄告项目审批、核准部门。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文件中应当包括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经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年能源消费量超过原定消耗量10%以上的,应当重新编制节能分析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有效期为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应重新编制节能分析文件,并报节能评估审查工作部门审查。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节能验收申请表,由节能审查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验收,并在节能验收申请表上签署验收意见。节能验收申请表格式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节能分析文件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撤销节能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