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作业人员提交的延期复核材料后,根据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能够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理;
(二)对于提交资料真实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资格证书上加盖延期复核合格专用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的;
(二)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资格证书:
(一)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延期复核或者延期复核不合格的;
(三)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作业人员档案,并监督检查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定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二)不得参与申请作业人员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资格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资格证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