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风貌建筑的采取先予保护措施;
(二)负责对历史风貌建筑按照保护等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历史风貌建筑修缮、保养进行督促、指导;
(四)组织历史风貌建筑抢险修缮;
(五)组织实施历史风貌建筑普查;
(六)对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抹、改动、损毁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七)对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八)对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执法检查和巡查。受理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当中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属于职责权限内的,应当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罚;不属于职责权限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市风貌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服务用房是指各类商店、酒吧、咖啡厅、茶社、美容美发店、影楼、洗浴中心等从事商业和为居民生活服务所用的房屋。
经营用房是指用于各种开发、装饰、中介等从事各类经营业务活动所用的房屋。
旅游用房是指宾馆、饭店、旅行社等从事旅游服务所用的房屋。
金融保险用房是指银行、储蓄所、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从事金融服务所用的房屋。
电讯信息用房是指各种邮电、电讯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从事电讯与信息工作所用的房屋。
教育是指学校、幼儿园等从事教育所用的房屋。
医疗卫生用房是指各类医院、检(防)疫站、疗养院等从事医疗保健、防疫、检验所用的房屋。
科研用房是指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研究设计、开发所用的房屋。
文化用房是指文化馆、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等从事文化活动所用的房屋。
娱乐用房是指影剧院、俱乐部、歌舞厅等从事文艺、娱乐、演出所用的房屋。
体育用房是指健身房、棋牌室等从事体育活动所用的房屋。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15年9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印发的《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津房貌〔2005〕3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规范标准》
2.《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管理办法》格式文本
附件1
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
外部设施规范标准
1.0 引言
1.1 为规范在历史风貌建筑上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行为,依据《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结合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标准。
1.2 本规范标准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建筑上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设置牌匾、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的管理。
1.3 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市容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本规范标准。
1.4 设置牌匾、霓虹灯字和泛光照明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的外檐装饰。牌匾、霓虹灯字、照明灯具无残损。
2.0 牌匾设置
2.1 牌匾可以采用铜材、不锈钢材、石材或者木材等材料制作。
2.2 牌匾规格:横牌尺寸不得超过80×60厘米,竖牌尺寸不得超过200×40厘米。
2.3 牌匾的选材、样式、设置方式及高度、厚度应当与建筑风格相协调。
2.4 用于办公的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在院墙主入口处或者房屋主入口处设置办公单位名称牌匾。
2.5 用于经营的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在房屋主入口处设置经营单位名称或字号牌匾。
2.6 历史风貌建筑上及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不得设置商业广告牌匾。
3.0 霓虹灯设置
3.1 霓虹灯应当选用透空字形式,字体、色彩、尺寸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的建筑风格、体量相协调。
3.2 用于经营的独幢历史风貌建筑,可以在房屋主入口上方设置带有经营单位名称或字号的单体透空霓虹灯。
3.3 历史风貌建筑上及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不得设置广告霓虹灯。
4.0 泛光照明设置
4.1 泛光照明的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的风格相协调,尽量减少明线敷设。照明灯具应当安装在隐蔽位置。
5.0 其他外部设施设置
5.1 在历史风貌建筑的外檐墙体和窗户上不得张贴、设置各类文字、条幅,未经许可不得设置各类标志牌。
5. 2 可以按照《天津市工程建设标准设计》(DBT29-18-1998)安装护栏,同一幢建筑的窗护栏应当采用相同的材质、颜色、式样。同一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的窗护栏应当与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整体风貌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