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是否填写并反馈《回访表》,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实施以及被处罚人依法行使法定救济的权利。
第七条 《回访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宣告后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办案机构是否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
(二)实施罚款时办案机构是否使用了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是否执行了罚缴分离的规定。
(三)行政执法人员对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是否出具了书面文书、票据。
(四)当事人对执法部门及其办案机构、其他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和作风的总体感觉和评价。
(五)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已改正(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已经改正),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履行。
(六)执法部门规定并已向社会公布需要回访的其他内容。
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回访表》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办案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向被处罚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办案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向被处罚人指出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三)办案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当场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
(四)办案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告知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享有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
第八条 法制机构收到当事人反馈的《回访表》后,应当根据当事人反映的不同情况,及时予以处理:
(一)被处罚人认为办案人员存在违法情形的,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经主管领导同意,由执法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处理完毕后,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被处罚人。
(二)被处罚人对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建议的,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领导,经领导同意后,督促有关机构制定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并予以落实;
(三)被处罚人主动反馈尚未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尚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机构应立即报告本部门主管领导,经领导同意后,督促办案机构安排有关人员现场督办。
第九条 对以下行政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采取当面形式对有关人员进行回访:
(一)责令被处罚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在违法行为的现场当面回访被处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