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意见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卫生厅 二○一○年八月)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2号)精神,为推进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且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
本意见所指公共卫生事业单位,包括疾病预防控制、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应急救治、采供血、卫生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等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包括苏木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二、清理核查津贴补贴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同规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津贴补贴结合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清理核查在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项目外发放的津贴补贴和奖金,摸清收入来源、支出去向、账户情况和津贴补贴实际发放水平,坚决取消资金来源不合法、不合规的项目。清理核查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同级财政部门和组织、纪检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三、绩效工资总量和水平核定
(一) 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由相当于单位工作人员上年度12月份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与薪级工资之和,下同)额度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额度构成。绩效工资水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按照与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相衔接的原则核定,各地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核定办法。
(二) 旗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单位类别、人员结构、岗位设置、事业发展、经费来源等因素,核定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内,单位主管部门核定所属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并报同级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