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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盟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三) 参保人员跨盟市流动就业,不属于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盟市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信息全部转入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经旗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在盟市范围内跨旗县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跨盟市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外省建立临时缴费账户或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规定需转回自治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符合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第六条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对户籍不在自治区,而在自治区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且在每个参保地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参保人员,由在自治区缴费时间最长的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以及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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