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0〕73号 2010年8月26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中,跨盟市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相应调整自治区级统筹预算及年度考核指标。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盟市范围内的旗县之间流动就业参保的,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