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县级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每两个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农业保险保单签订情况,提出保费补贴资金申请。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将财政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拖欠。同时,应将审核保单情况、资金文件及拨付凭证复印件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一条 设区市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所辖县(市、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时编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财政部门)》(附件3-1)和《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执行情况表》(附件3-2),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上旬和次年2月上旬)报送省财政厅。同时,应督促农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汇总分析农业保险经营情况和保费补贴情况,编制《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情况统计表(保险公司)》(附件4),每半年一次(当年7月上旬和次年2月上旬)报送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年度执行中,如因实际承保数量超过预计而出现补贴资金不足时,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在9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对于9月底以后发生的补贴资金缺口,可在向省财政厅上报保费补贴资金决算时一并提出申请。中央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省、市、县财政应负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分别由本级财政及时安排补足。保费补贴资金结余时,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由设区市财政部门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并就上年度农业保险开展情况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主要险种、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省财政厅将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绩效考评,并作为调整下一年度保费补贴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经办机构骗取、挪用保费补贴资金的,一经发现,省财政厅将责令其改正,追回相应保费补贴资金,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