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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方案施工。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制止,责令纠正、采取补救措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后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三)因施工、堆物、撞击等危及房屋安全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出现异常,需继续使用的;

  (四)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五)在已建成房屋上拟安装大型广告牌,新增水箱、铁塔等设施、设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二项的鉴定由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

  “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继续使用的学校、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每三年至少委托鉴定一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行隧道、桩基、爆破、开挖深基坑等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跟踪监测,并按照安全施工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

  “对受到施工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周边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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