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图技术机构或者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完成地图产品审核技术工作。
地图印刷完成后三十日内,编制单位应当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管理工作,落实测量标志保护措施。
其他部门和单位自建的测量标志,由设立测量标志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因建设工程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迁建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采用未经批准的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测绘活动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前,未向市或者县级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测绘单位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资料等形式通过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的,由测绘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测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测绘资质审批机关依法核减其业务范围、降低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测绘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