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测绘成果与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三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汇交程序和方式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成果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提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接收、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存放设施,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备份异地存放。
测绘成果资料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以及涉密测绘成果的生产、制作、传递、保管、销毁等,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主管部门会同保密部门负责涉密测绘成果保管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如向他人提供,测绘成果提供单位应当报同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无偿提供:
(一)用于国家机关决策、行政管理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
(二)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无偿提供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十五条 测绘、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教育、工商、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地图及地图产品和地理信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市地图的,应当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送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