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出租历史建筑,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
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章 其他对象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古镇古村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