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已经确定的保护对象。
具备下列条件的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纳入保护名录:
(一)具有一定规模,保存文物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区;
(二)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
(三)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名城风貌特征的历史街巷;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
(五)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
(六)其他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调整保护名录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公布。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和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维护保护对象的历史文化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三章 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的保护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城保护方案,严格保护老城历史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环境,控制老城开发总量、建筑体量、空间尺度,减轻人口压力。
保护历史街巷体系,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保护传统建筑风貌,保护非物质文化形态。
保护老城历史肌理风貌和人文脉络,推进老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改造、复兴,提升城市品质内涵。
第二十一条 老城内新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高度分区控制要求。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