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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国土、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

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

  第十条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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