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6月30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3日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10年6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