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实行更加严格的考核和责任追究
(一)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矿长(厂长、经理)。对非法违法生产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瞒报事故、事故后逃逸等情节特别恶劣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二)对打击非法生产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生产企业(单位)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致使非法生产企业(单位)存在的,对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和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依法严格事故查处,实行县级以上政府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层层挂牌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按规定报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较大事故查处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故查处结案后,要依法及时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四)严格落实安全目标考核。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完成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控制指标情况进行严格考核,并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加大重大事故的考核权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级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的责任;后果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要按规定追究设区市级相关领导的责任。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工作考核,深入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各地、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做好对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实施,制订部署本地区本行业贯彻落实本意见要求的具体措施,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协调解决贯彻实施中出现的突出问题。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督查,及时掌握各地、各部门和本行业(领域)工作进展情况,确保各项规定、措施执行落实到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将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报送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