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社会保险基金筹集、支付、管理、运营等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稽查事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稽核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参加社会保险单位或个人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财务账簿、记账凭证、工资报表、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进行检查;
(二)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药品器械购销记录、财务报表、统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各类医疗文书和相关资料等进行检查;
(三)对各类社会保险协议定点单位从业者资格资料进行检查;
(四)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进行调查;
(五)对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六)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稽查,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稽查中知悉的被稽查单位或个人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社会保险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条 社会保险稽查分为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和举报投诉稽查。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编制年度社会保险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实施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或有根据认为单位或个人有违法行为或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稽查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被稽查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