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批准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经评估后采取公开的方式确定,并签订统一规范的合同,合同范本和期限由各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让、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和超标准购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或功能原因并经过专业机构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规定,国家另有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