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信息化工作,并对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信息化管理;
(七)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完成。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授权、指导和监督下,完成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按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按照“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备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职责需要、财力状况等合理制定,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予批准重新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