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提供方无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申请备案;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有异议的条款、依据、理由等。
经复核后仍被要求修改的,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通知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提交备案。要求修改格式条款的机关与备案机关不一致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备案之日起5日内将修改备案的情况抄送要求修改的机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复核申请中提出听证的请求。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举行听证;其他种类和形式的格式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举行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邀请有关合同当事人代表、专家学者、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等参加。
格式条款修改听证程序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执行。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当成立格式条款评审委员会,对强制备案的合同文本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复杂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
在格式条款审查中,备案机关应当征求合同当事人、有关专家学者、主管部门、消费者组织、行业组织等的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首次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申请变更、修改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出具《格式条款不予备案通知书》。备案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已备案。
办理首次备案、变更备案期间,提供方不得使用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自愿办理首次备案的格式条款除外。
提供方在办理备案期间对要求修改格式条款有异议的,提出异议的期间和备案机关处理异议的期间,不包含在办理备案的规定期间之内。
第十七条 格式条款备案机关代码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编定,格式条款备案编号为:CG(四川格式条款)-XXXXXX(备案机关代码)-XX(年度号)XXX(顺序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