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企业,加强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和验收管理;
(二)严格执行各项专业技术标准,组织有关单位对给水、排水、供暖、燃气、电气、电讯等管网系统科学设计、合理施工;
(三)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检查,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见证取样、送检;
(四)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五)在房屋销售或者租赁合同中明确因工程质量问题退房、保修、赔偿的方式和具体内容。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组织施工,随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对其他参建单位压级、压价;
(三)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技术标准规范;
(四)向施工单位提供或者要求施工单位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五)要求承包人购买指定生产厂家或者供应商的产品;
(六)使用未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
(七)进行工程二次装饰、装修,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八)将已发包工程的分项、分部工程另行分包,或者强迫总承包单位分包分项、分部工程;
(九)将未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未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擅自交付使用;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