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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承检机构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及时掌握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相关业务知识,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检验技术能力。

  第十四条 承检机构应按《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采取积极措施改进管理体系,并使之持续有效。

  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检验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生产技术、工艺等技术秘密和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承检机构不得接受可能对其检验公正性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活动,不得以承检机构的名义向社会推荐其检验的产品(商品),不得对其检验的产品(商品)通过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商品)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承检机构应自觉遵循良好行为规范,加强行风建设,规范检验行为,确保产品(商品)质量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廉洁、高效。

  第十八条 承检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分包其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商品)检验任务。

  第十九条 承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申诉和投诉处理机制,处理相关方对其检验活动和检验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场监管局组织对承检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检验技术能力和管理体系的维持性每年进行一次定期监督检查。

  需要时,市场监管局对承检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主要管理人员、组织机构、检验能力、主要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申投诉情况的承检机构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于每年规定时间前,向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管处书面报送本年度工作报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和其他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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