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受委托承担检测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依法设立,必须要有两证:即审查认可CAL(资质认证验收证书或授权证书),计量认证CMA,同时应具备与检测产品(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
承检机构申请承担市场监管局监督抽查检测任务的,市场监管局应当核实其资质。
第二章 承检机构的资质
第七条 申请成为承检机构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获得国家或省质监局颁发的资质认定审查认可证书和计量认证证书。
(三)具有相关领域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业务经历;具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场所和检验仪器设备。
(四)具备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五)具备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资质核实
第八条 承检机构资质核实程序:
(一)检验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二)市场监管局对检验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三)市场监管局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将检验机构列入承检机构名录,并书面通知检验机构。
第九条 已经列入承检机构名录的检验机构,需要变更检验项目或增加检验项目(扩项)的,应当向市场监管局提出申请。市场监管局核实有关申请后决定是否予以增加项目。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条 承检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要求的程序,在申请核实合格的范围内出具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一条 承检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产品(商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承检机构在承担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时,应当严格遵守监督抽查规定,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产品(商品)质量情况和问题,提出产品(商品)质量监督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