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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生产领域抽样

  第十五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七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四章 流通领域抽样

  第十八条 在商品监测中,应当合理确定经销被监测商品的批发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或专营专柜店)、个体经营商店分布比例。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需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营业。对无照经营的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样品要求包装完好。过期商品不抽样,按销售过期商品处理;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不抽样,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备份样品保存在被监测人经营场所的,应要求企业填写《备份样品保存保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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