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生产领域抽样
第十五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七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四章 流通领域抽样
第十八条 在商品监测中,应当合理确定经销被监测商品的批发经营场所(集贸市场)、大中型商场(超市或专营专柜店)、个体经营商店分布比例。
第十九条 被监测人需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营业。对无照经营的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样品要求包装完好。过期商品不抽样,按销售过期商品处理;无厂名厂址的商品不抽样,按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备份样品保存在被监测人经营场所的,应要求企业填写《备份样品保存保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