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商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商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市局以及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的分局可以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行业协会、承检机构及相关企业召开质量分析会。
分局应当在召开质量分析会15日前将会议计划报市局备案,避免重复。
第三章 对生产者的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产品不合格的,应依法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并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发现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立案查处,并在全市范围内采取下架措施。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产品被判为不合格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
分局应当在企业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5日内组织向抽查不合格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应当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10日。
第十五条 对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即停止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
(三)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工作责任;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应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不合格产品,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及时向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的分局或监管所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在其监督下对收回产品进行处理;
(六)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监督抽查后处理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责令改正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企业逾期未整改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