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各级监督抽查中涉及本市不合格产品(商品)生产者、经销者的后处理工作,一般按实际经营地管辖原则。
第六条 涉及外省(区、市)不合格产品生产者,由市局负责统一组织移送至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
发现不合格产品(商品)质量问题依法涉及其他部门管辖范围的,辖区分局应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七条 上级质监部门和工商部门对后处理工作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后处理工作的基本内容
第八条 监督抽查后处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依法对监督抽查结果采取通报、公告、责令整改、复查、责令收回、行政处罚等行政措施。
第九条 对抽查中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指存在以下情形:
(一)产品(商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在产品(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商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商品)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免除企业的其他后处理工作要求。
第十条 对初检不合格产品(商品)应当在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2日内依法予以查封或扣押,避免扩大质量危害。
生产者、销售者对初检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监管所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3日内予以解封、销案。企业对初检结果无异议,并可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可依企业申请进行解封。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商品出现连续不合格或质量问题严重的,辖区分局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企业切实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我市大型重点企业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市局可对企业负责人进行约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