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市规划国土部门可以调整国有未出让土地的日常管理范围,并书面通知相关管理单位交接土地,相关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出土地。
因调整日常管理范围而发生的土地交接,参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自接受移交后一个月内,市农业、水务、城管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各自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违法侵占行为进行全面清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并督促整改,建立管理范围内国有未出让土地的台账、档案。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征地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临时用地到期未收回的,应当提交市规划国土部门处理;发现城市化转地适当补偿范围内经济补偿关系不清或者未完成清场移交的,应当按照属地原则提交区人民政府、新区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在全面清查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和机构处理:
(一)发现违法建筑和违法用地的,移送规划土地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二)发现承接无《施工许可证》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的,移送住房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擅自进行改建工程(包括二次装修工程)施工的,移送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四)发现造成环境污染的,移送人居环境部门或者街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五)发现当事人私自接水、接电的,移送供水、供电单位依法处理;
(六)发现国有未出让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租赁的,移送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七)发现利用国有未出让土地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或者提交虚假房地产证明文件、租赁合同骗取工商登记的,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八)发现伪造公文、暴力抗法等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接到管理单位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情形,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部门、机构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机构应当将查处或者办理情况及时通报移送案件的管理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