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害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八)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高的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上限标准。
第十一条 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按照以下规定适用:
(一)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一般数额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较小数额罚款、警告。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尽可能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并处的,从其规定。
(二)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执法部门一般应当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分为下限数额罚款、一般数额罚款、上限数额罚款三个层次。法律、法规规定罚款数额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得有下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