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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停车场规定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公务车辆免付停车服务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宗教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应当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划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停车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工商登记、物价许可等经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或者工作人员不佩戴明显标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的或者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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