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配建专用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的面积及其泊位等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配建的技术标准,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停车场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市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共同进行,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但下列道路边缘不得施划:
(一)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三)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四)距离道路交叉路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五)消防通道和盲道。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边缘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边缘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应当保留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免费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专用停车场,由各单位自行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不得向外来办事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