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超出收入线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或转租的;
(五)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八)其他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第十八条 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廉租住房资产管理单位和保障对象。保障对象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退出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腾退的,从次月起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并由作出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实行自治方式管理和专业化物业管理相结合。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协调工作,廉租住房所在社区具体负责指导和组织住户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人员优先从廉租住房住户家庭人员中聘用。
第五章 廉租住房资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收支纳入财政综合预算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管理收入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修、管理和物管等支出需要,廉租住房管理收入不足以支付廉租住房维修、管理和物管的差额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安排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经费,加强廉租住房租金收缴管理,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租金和服务费收缴工作。
第二十五条 采取个人与政府共建方式,积极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提高廉租住房资金效率,建立廉租住房共建制度。在符合市政府相关规定且自愿的前提下,困难群众可与政府共同出资建设廉租房。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