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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2009〕16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苏州市实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
调查处理条例》的暂行办法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全市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严格做到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有效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以及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办法。

  火灾、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环境污染、核设施等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尚无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苏州市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事故,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事故伤害程度的分类、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事故等级划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是指:

  (一)涉险10人以上(含10人),或者造成3人以上(含3人)被困或下落不明的事故;

  (二)紧急疏散人员500人以上(含500人),或者住院观察治疗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三)由于建筑施工大面积坍塌、建筑塔吊倒塌等,对从业人员、居民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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