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二)关于提请协调事项的情况说明;
(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文本;
(四)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收到行政执法部门提请协调的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事项的,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提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做出受理决定后,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说明情况及意见的材料发送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其他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市政府法制部门发送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同时报送有关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调查了解协调事项的有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也可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后,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就有关协调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意见,加盖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印章和争议各方印章,送达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能就有关事项形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报请市政府研究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确定有关事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具有最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