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常邮件,收件人设有信报箱的,应当插箱投递;没有统一设置信报箱的,城市投递到邮件收发室或者收件人指定的地点,农村投递到村邮站或者村民委员会确定的接收邮件的场所。
用户领取包裹,邮政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在就近的网点为其办理。
第二十四条 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递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对给据邮件应当签收,并履行保管和及时传递的义务;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予以收回。
邮政企业、邮件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应当依照国家邮政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二)泄露国家机密;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七)冒领、扣压用户汇款或者强迫用户将汇款转为储蓄;
(八)强行搭售邮品及其他商品或者强迫订阅报刊杂志等;
(九)限定用户对信件、印刷品和包裹等邮件的资费支付方式;
(十)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报刊亭的经营管理。经营报刊亭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不得改变报刊亭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地域的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