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工程结算款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拨付。其拨付程序为:由施工单位填报施工结算款拨付申请表,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工程结算书、工程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经建设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核准,由建设项目法人拨付。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拨付。其拨付程序为:由施工单位填报拨付申请表,附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和保修期验收意见等相关资料,经建设项目单位和建设项目单位主管部门核准,由建设项目法人拨付。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未依法立项,或未办理规划、土地、环保、城建等手续,擅自投资建设的;
(二)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活动,或工程预算未经财政评审进行招标活动的;
(三)未经相关部门审查签订合同的,或签订合同时未执行押证制度的,或合同管理不严造成重大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变更工程或确认隐蔽工程工作量的;
(五)违反资金帐户管理规定的,或违规拨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
(六)阻挠、干扰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对违规、违法行为或重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的;
(八)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对建设项目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程序不到位、严重违规的;
(二)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造成工程建设重大损失或浪费的,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的;
(三)对建设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责任追究不到位的;
(四)干扰下属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招标投标、物资采购活动的;
(五)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具有城市建设项目相关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实行责任追究:
(一)在项目审批、监督管理过程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后果的;
(二)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工程,为个人或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