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管辖权限,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时,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缴纳事宜。
第八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征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财政部门不得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平衡预算。
第十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专项用于以下方面:
(一)公共消防通信设施建设;
(二)灭火和抢险救援训练设施建设;
(三)灭火和抢险救援车辆、装备建设;
(四)经自治区公安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的其他涉及公共消防设施支出。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年度征收和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 12月31日前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工作。对拖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建设单位,在未缴清所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前,不得办理新开工报建手续;建设单位在竣工结算时,对不按规定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的项目,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对坐支、截留、挪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等违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