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10〕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市委第10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萍乡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和《江西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兵家庭优待适用本办法。各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工作。
第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农村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开发区)所辖民政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确定,在国家财政费改税农村优待金转移支付资金中发给,不足部分由当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解决。
第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入伍前户籍所在为城镇的,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30%确定,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含萍乡经济开发区)财政统筹负担。
第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其家庭当年的优待金在应当享受的标准上,凭证按下列比例增发:
(一)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0%;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100%;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