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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10修正)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对违反行业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会员,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并可将有关行业自律措施告知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对行业内违法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可以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予以查处。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制订行业内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订涉及行业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技术标准或者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制订有关技术标准时,也可以委托行业协会起草。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将行业评估论证、技能资质考核、行业调查、行业统计等事项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将有关工作事项委托给行业协会承担的,应当通过订立合同等方式,建立政府购买服务机制。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提供行业信息和咨询,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行业的要求。

  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补贴、反不正当竞争的有关活动。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开展服务等途径,筹措活动经费。行业协会的会费标准,由行业协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确定。经费使用应当限于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范围,并接受会员及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不得通过制订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得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不得利用组织优势开展与本行业经营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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