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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10修正)

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
(2002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行业协会的发展,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行业协会遵循自主办会的原则,实行会务自理,经费自筹。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行业协会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依法进行管理,保障行业协会独立开展工作。

  市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行业协会发展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家现行行业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经营方式、经营环节及服务功能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有全市的行业代表性。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的宗旨、业务范围、组织机构、活动规则以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等,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的,应当向社团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筹备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社团登记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对不同的区域、部门、所有制、经营规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设定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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