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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海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婴儿父母身份证编号按照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填写;婴儿父母“年龄”栏目按照婴儿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填写;外籍人士的部分信息可使用英文;台港澳居民已获得外国国籍的填相应国籍,未获外国国籍的填“中国”籍,其后标(台)或(港)、(澳);空格用“/”填满。

  (五)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

  (六)《出生医学证明》三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盖印要使用红色印泥,清晰端正,不得涂抹,不得盖其他印章或骑缝章。签发机构加盖印章前须认真核实《出生医学证明》上的信息,严禁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上盖章。《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机构存档管理,永久保存。

  五、废证管理

  (一)废证是指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或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毁损、遗失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及按废证处理的副页。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签发机构要加强废证的管理,认真登记废证编号和作废原因,严格控制废证率,对于年废证率超过1%的应予以整改。

  (三)对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及时报告省卫生厅妇社处并公开声明,必要时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保护现场,做好调查取证;其他种类的废证应在《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于次年6月30日前以市县为单位,将上一年度的废证逐级上报省妇幼保健院基层指导科集中销毁。

  六、责任

  (一)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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