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婴儿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六)原则上,《出生医学证明》一经签发,所载信息不予变更。
三、特殊情形处理办法
(一)父母一方为外国国籍(含台、港、澳地区)、不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婚姻关系需由该国驻华大使馆或领事馆出具证明。
(二)若领证人非婴儿母亲,需提供婴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以及领证人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婚姻证明的,必要时需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四)需变更婴儿姓名的,可向婴儿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办证中心提出申请。
(五)无法提供婴儿父母一方的有效身份证件,应区分以下3种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1. 无法提供婴儿父亲有效身份证件的,如系证件遗失等情况造成,则要求申请人将相关证件补办齐全后再来办理,如确实无法提供,则按以下办法予以发放:
(1)婴儿母亲出具书面声明。
(2)父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3)婴儿姓氏随母方。
2. 无法提供母亲有效身份证件的,如系证件遗失等情况造成,则要求申请人将相关证件补办齐全后再来办理,如确实无法提供,按以下办法予以发放:
(1)婴儿父亲出具书面声明。
(2)母亲信息的相应栏目处填写“/”。
(3)亲子关系旁证。
(4)婴儿姓氏随父方。
3. 婴儿父母双方均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四、注意事项
(一)《出生医学证明》由正页、副页和存根三部分组成,采用计算机打印一次填写,手写无效,要求内容齐全、准确,墨粉参数达到档案保管要求。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
(二)婴儿姓名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布的汉字简化字设定,可随父姓或母姓,签发机构根据其申报姓名填写,不得空项。
(三)性别、健康状况及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婴儿出生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分别在有关项目划“√”;健康状况可结合Appar评分判定,出生地依据婴儿出生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