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3. 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4.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5. 计划生育奖励费、独生子女费;
6. 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对初次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根据其申请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收入;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动态管理核查时,应根据其此前3个月的家庭平均收入核定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个人申报。申请人如实填写家庭收入情况和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同时经办人对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询问。
(二)入户调查。直接到申请人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三)单位、邻里走访。通过走访社区居民、申请人所在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四)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部门协同。民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六)跟踪消费。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全面了解其真实的生活状况。
(七)街道、社区评议。由街道或社区居委会组成“低保评议组织”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评定。
(八)行业评估。对家庭中有自谋职业且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人员,在其收入无法准确核定时,按辖区内同行业平均收入水平核定。
第十二条 法定的赡养、扶养和抚养关系的成员,根据《
民法通则》、《
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的内容和具体核算办法。
(一)在职人员按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总和计算收入。其中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已经连续6个月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各类应得工资,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