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二)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删除第三十条。
(五)将第三十三条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二、《
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二条”修改为“《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十三、《
海南省闲置农业用地处置规定》
将第五条中的“《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五十七条”修改为“《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