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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


  (一)将第十四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一)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非碘盐。”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海南省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

  十、海南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森林防火条例》第×条”修改为“《森林防火条例》”。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

  (四)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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