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奖励资金来源:
(一)省财政专项补贴;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属于淘汰关闭的小选炼厂,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淘汰关闭的,分类奖励:
(一)小选金厂、小选铁厂按年产能5万元/万吨;
(二)小选铜厂、小铅、锌厂按年产能10万元/万吨。
关闭时间:凡提前关闭的,每提前一个月奖励1万元,提前奖励金额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区分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证照齐全的选炼生产企业,核定产能属于小选炼厂的, 企业自愿关闭的,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二)对属于国家强行关闭的小选炼厂,生产许可证未到期而提前关闭的,按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对属于国家强行关闭的小选炼厂,且已超过生产许可证照期限的,立即强制关闭,不予奖励。
(四)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的选炼厂,立即强制关闭,不予奖励。
第八条 奖励资金的申请、核定、拨付程序
(一)申请。由被关闭的小选炼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市淘汰落后产能办、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比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九条 关闭标准
(一)注销相关证照。
(二)撤除设备、厂房。
(三)平整场地。
第十条 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关闭奖励资金及时拨付给关闭企业,市淘汰落后产能办、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将会同市相关部门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予以检查。对挪用奖励资金的,限期整改;对套取财政奖励资金的,由市财政局按原奖励渠道追回,并按《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可比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小选炼企业关闭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生产规模大于本办法所规定的淘汰关闭规模的选炼厂(不属于小选炼厂),企业自愿关闭的,比照小选炼厂关闭奖励标准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