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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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