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